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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于促進“互聯網+醫療健康”發展的意見》,推動互聯網醫院持續健康發展,規范互聯網醫院管理,提高醫療服務效率,保證醫療質量和醫療安全,根據《執業醫師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互聯網醫院包括作為實體醫療機構第二名稱的互聯網醫院,以及依托實體醫療機構獨立設置的互聯網醫院(互聯網醫院基本標準見附錄)。
第三條 國家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對互聯網醫院實行準入管理。
第四條 國務院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和中醫藥主管部門負責全國互聯網醫院的監督管理。地方各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含中醫藥主管部門,下同)負責轄區內互聯網醫院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互聯網醫院準入
第五條 實體醫療機構自行或者與第三方機構合作搭建信息平臺,使用在本機構和其他醫療機構注冊的醫師開展互聯網診療活動的,應當申請將互聯網醫院作為第二名稱。
實體醫療機構僅使用在本機構注冊的醫師開展互聯網診療活動的,可以申請將互聯網醫院作為第二名稱。
第六條 實施互聯網醫院準入前,省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省級互聯網醫療服務監管平臺,與互聯網醫院信息平臺對接,實現實時監管。
第七條 申請設置互聯網醫院,應當向其依托的實體醫療機構執業登記機關提出設置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設置申請書;
(二)設置可行性研究報告,可根據情況適當簡化報告內容;
(三)所依托實體醫療機構的地址;
(四)申請設置方與實體醫療機構共同簽署的合作建立互聯網醫院的協議書。
第八條 新申請設置的實體醫療機構擬將互聯網醫院作為第二名稱的,應當在設置申請書中注明,并在設置可行性研究報告中寫明建立互聯網醫院的有關情況。如果與第三方機構合作建立互聯網醫院信息平臺,應當提交合作協議。
第九條 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受理設置申請后,依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核,在規定時間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書面答復。批準設置并同意其將互聯網醫院作為第二名稱的,在《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中注明;批準第三方機構申請設置互聯網醫院的,發給《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醫療機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申請執業登記。
第十條 已經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實體醫療機構擬建立互聯網醫院,將互聯網醫院作為第二名稱的,應當向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發證機關提出增加互聯網醫院作為第二名稱的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醫療機構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簽署同意的申請書,提出申請增加互聯網醫院作為第二名稱的原因和理由;
(二)與省級互聯網醫療服務監管平臺對接情況;
(三)如果與第三方機構合作建立互聯網醫院,應當提交合作協議;
(四)登記機關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 執業登記機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互聯網醫院登記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予以登記。審核不合格的,將審核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 互聯網醫院的命名應當符合有關規定,并滿足以下要求:
(一)實體醫療機構獨立申請互聯網醫院作為第二名稱,應當包括“本機構名稱+互聯網醫院”;
(二)實體醫療機構與第三方機構合作申請互聯網醫院作為第二名稱,應當包括“本機構名稱+合作方識別名稱+互聯網醫院”;
(三)獨立設置的互聯網醫院《互聯網醫院管理辦法(試行)》,名稱應當包括“申請設置方識別名稱+互聯網醫院”。
第十三條 合作建立的互聯網醫院,合作方發生變更或出現其他合作協議失效的情況時,需要重新申請設置互聯網醫院。
第三章 執業規則
第十四條 互聯網醫院執行由國家或行業學協會制定的診療技術規范和操作規程。
第十五條 互聯網醫院信息系統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實施第三級信息安全等級保護。